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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浔阳区人大信息网 2011-06-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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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指导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指导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各选举单位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驻各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比例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驻军较少的地方0.5%。
第十三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从外地临时到本地和从本地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籍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选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五)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分别由执行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主席团印发代表酝酿、讨论。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椐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因公不能离开职守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三条 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人负责,并设有监票人。 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六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选民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机关协商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期间或者每次直接选举期间,如果出现不能确定当选人或者应选名额未选满的情况时,应该当即组织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如果某一选区未选出代表,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重新选举。
第四十三条 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四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设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五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主席团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表决罢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表决的有关情况,由主持人书面报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表决罢免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派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关成员到原选区主持。表决的有关情况,由主持人分别书面报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罢免代表的表决结果应该当场宣布。
第五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向原选区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九条 接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的决定,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的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常务委员会确认并予以公告。补选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主席团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五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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